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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物权法的角度看商标转让行为
时间:2023-02-16 05:21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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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是民法中的概念,行政行为是行政法中的概念(也是行政诉讼法中的现有术语)。一般来说,这些概念之间没有太多的重叠。他们在一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驳回转让注册商标申请的行政复议案件中相遇,引发笔者对商标确认程序相关问题的思考。

外国公司(申请人)与中国公司(以下简称国内公司)有业务合作关系。合作关系到期后,就国内公司注册的一系列商标的转让达成协议,申请人为受让方。境内公司委托境内商标代理机构向商标局提出商标转让申请,提交转让申请书及转让方和受让方分别签署的相关文件。商标局审查后发现,相关译文上未加盖代理机构公章,于是向转让方和受让方发出了驳回转让申请通知书。申请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商标局达成的共识,应当允许申请人补正相关程序中的瑕疵。经过沟通,商标局同意转让人和受让人在代理机构加盖公章后退回驳回通知书,恢复受理转让申请,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但在后续处理中,申请人表示由于双方合作中的其他原因,转让方延迟返还驳回通知书,作为解决合作中其他问题的筹码。在没有收回转让人持有的驳回通知书的情况下,商标局搁置了恢复受理,以避免陷入错误受理和核准转让的法律风险。

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商标转让经核准后,应当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转让的完成由以下步骤和内容组成:一、转让方和受让方的转让协议;二是转让协议的履行,就受让方而言,应当交付转让协议的标的物,即商标权;三、具体送达方式是转让方和受让方共同向商标局申请;第四,经商标局核准后,交付完成,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上述步骤和内容涉及三种行为,即: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协议,在性质上属于合同行为和债权行为;转让人的交付行为是物权行为;商标局核准转让,属于行政行为。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虽然在理论上是抽象的概念,但提供了一种思维路径,有助于分析相关法律规定和解决实际问题。

商标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其保护规则与其他财产权并无本质区别。正如有学者所言,知识产权也是一种对一些无形的东西进行法律保护的排他性权力,纯粹从权利的角度来看与财产权并无本质区别。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权除了对权利的产生和消灭有一些特殊的规定外,基本上都是物权法基本原则在无形财产领域的运用。运用物权法的一般原理,可以对上述涉及商标权转让的复议案件分析如下:

首先,

第一,商标权转让以注册为生效条件。商标权转让是商标转让协议中转让方的基本义务,商标权受让方是受让方的基本权利。履行商标转让协议,实现上述权利义务,即转让方将协议标的物转让给受让方,显然是一种物权行为。在学术界,目前物权变动主要有三种形式:一种是物权形式主义,即买卖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不仅需要买卖合同、登记或交付,还需要当事人就独立于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达成一致意见;二是意志主义,即所有权的转移基于债权合同,不需要另一物权行为,也不以交付或登记为生效条件;三是债权形式主义,即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发生变动时,除当事人之间的债权约定(债权行为)外,只需实践登记或交付的法定方式,即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我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权利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后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我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我国现行《商标法》第42条关于商标权转让的规定也采用了同样的原则。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采取的更多的是债权形式主义。同时,上述要求也是物权变动公示原则的基本要求,而根据物权变动公示原则,物权变动必须以一定的方式公示,才能发生一定的法律效力。

第二,物权行为有其原因。关于商标转让协议的效力与商标转让的关系,有两种截然相反的理论和实践,即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关系,即作为结果的物权行为的效力是否受作为原因的债权行为的效力影响,即物权行为无因而有因。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以直接物权变动为因的物权行为和以债权行为为因的物权行为是两个独立的行为,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有因则反,物权行为的效力受债权行为的影响。

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就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订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根据上述规定,债权行为的效力不受物权行为的影响。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无法返还或者没有必要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持物权行为因果地位的学者认为,债权合同无效,物权变动无效。然而,持物权法律行为无因性立场的学者,从最高人民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34条的规定出发,认为在公示效力领域,不动产所有权转移应当是无因性的。

我国现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注册商标转让申请书》

第三,是否有单独的产权合同?在《物权法》的概念体系下,物权的转让必须有单独的物权合同。我国相关法律虽部分体现了物权行为理论的影响,但并未要求为物权转让设立单独的物权合同。但也有观点认为,不动产登记需要双方当事人申请,因此可以将登记申请视为物权变动的基础,视为物权意思的形式。这种定义之后,可以为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供一种更细化、更具可操作性的方法。

第三,行政行为。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方式,我国《物权法》将登记作为权利变动的生效要件,我国现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也是如此。因此,注册机关的注册行为(商标局核准转让的行为)是完成关联交易不可或缺的一环。行政行为遵循合法性原则,商标主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方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商标转让核准是依申请进行的行政行为。我国现行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了商标转让的具体要求和操作程序:一是转让人和受让人向商标局提交注册商标转让申请书(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其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其次,商标局对申请程序、申请文件和费用缴纳情况进行审查,分别作出受理、驳回和补正的决定(我国现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然后商标局对受理的转让申请进行审查并做出决定(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最后,转让申请被核准的,予以公告(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转让人和受让人向商标局提交注册商标转让申请,是履行商标转让协议的具体表现,也是商标局核准转让行政行为开始的原因。商标局应当根据法定条件对申请进行审查。

上述复议案件的处理关键在于如何对转让方逾期返还驳回通知书的行为进行定性,该行为如何影响转让协议的效力和转让行为的完成。在这种情况下,转让人延迟返还不可受理通知可被视为默示不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六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请求,对方当事人没有用文字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经接受的,可以视为默示。不作为的含义,只有在有法律或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才能视为意思表示。”

第一,对商标转让协议效力的影响。如果采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显然没有必要讨论转让人行为与商标转让协议效力的关系。但商标转让行为应采用因果关系,因此本案应首先确定转让人的行为对商标转让协议的影响。如果该行为影响了转让协议的效力,则后继转让人没有必要继续交付。双方同意转让并签订协议的,除非双方协商一致或有法定事由,不得变更或解除。本案中,转让人在转让过程中的默示行为不能改变已成立的商标转让协议,故转让人迟延返还驳回通知不影响转让协议的效力。

第二,对已经提交的转移登记申请的影响。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提交的商标转让申请视为

第三,对商标转让审查的影响。商标局在审查商标转让申请的过程中,需要对申请文件进行形式上的审查,然后对实质要件进行审查。因为本案中的债权和物权合同的效力并未受到影响,商标局只需要按照规定对转让申请的文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并根据一般审查判断规则作出判断即可。如果转让人未返回拒绝通知,只要更正了相关文件的形式缺陷,转让登记申请就应被接受。(臧宝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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